在民政部门的行政监管方面,《暂行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了:“民政部门可以要求慈善组织就投资活动、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约谈。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民政部门依据《慈善法》第九十九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慈善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民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则规定了社会监督,“慈善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重大投资情况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2018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实际上已为投资活动的信息公开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依照该办法第四、十二、十三条的规定,慈善组织的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作为基本信息在形成之日起30内要在慈善中国网上向社会公开、重大投资以及关联交易发生后的30日内要在慈善中国网上向社会公开其具体内容和金额。让一切都发生在阳光之下,可以有效地引入社会监督,预防腐败。
此外,须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暂行办法》不仅适用于慈善组织,还适用于一部分不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社会组织。
《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认定为慈善组织的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开展投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暂行办法》的适用范围不是仅限于具有慈善组织属性的三类社会组织,还适用于所有的基金会、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
除了以上三大亮点之外,随着《暂行办法》正式颁布,我们有两点期待,一是期待慈善组织可以借此机会提升自己的投资能力;二是期待民政部门提升相关服务与加强执法能力建设。
慈善组织的投资活动备受关注,同时也是长期以来困扰慈善组织的难题之一。慈善组织更好地提高投资能力,除了严格遵守《暂行办法》的规定以外,更应当在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下,提高决策机构投资管理能力,根据慈善组织自身的慈善目的与投资能力选择合适的投资战略,进一步细化投资管理制度、提升风险防控意识,接受社会监督,让投资活动真正贯彻合法、安全与有效三原则。
《暂行办法》为合法与违法的投资活动划了一条清晰的界线,对禁止性的投资活动进行了规定,并没有对慈善组织投资的种类、比例进行强制性规定,留给了慈善组织很大的自主决策空间,是一个尊重社会组织依法自治原则的好规定。但与此同时,摆在各级民政部门面前的是两大课题,一是服务,二是执法。
关于服务,我们建议,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各级民政部门可以探索,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推出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投资管理条款示范文本”,并可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出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慈善组织投资活动指引”,为慈善组织规范投资活动给出进一步的参考与指引。
关于执法,我们建议,各级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慈善组织依法自查、公开有关投资活动信息、按照《暂行办法》规定依法开展投资活动的同时,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能力建设,在慈善组织出现违反“八项纪律”等违法行为时,应该及时主动地实施行政处罚,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最后,《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暂行办法》在今年下半年的颁布,标志着《慈善法》自2016年9月1日实施以来,需要民政部出台的配套规定,已基本出齐、告一段落。今后就是知法、学法、守法、执法的阶段,广大慈善组织从业人员、社会各界、各级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更加全面地学习与贯彻《慈善法》与配套规定。
“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制度基本建立,也需要社会组织在投资活动方面实现规范化与专业化。《暂行办法》的颁布,也预示着未来社会组织在投资活动方面也需加强自律与规范,慈善组织立法只是开了一个头。